第一篇:法律诊所实习报告
法律诊所实习报告
时光如白驹过隙,不知不觉法律诊所的结课悄然而至。到来的,除了岁末,还有我们的劳动法律诊所实习的剧终。有人说,曲终人散是一种凄凉,更是一种情调。关键不是在曲终之时,看听客离去的背影,而是在尾音依旧萦绕的瞬间,回味全曲的跌宕起伏,优柔婉转。
说长不长,说短不短的时间里,诊所的生活确实充实而忙碌。如今细数点点滴滴,发现自己的经历其实不少,人间百态在小小接待室里,尽情展现。而我就像一个小偷,悄悄同他人的遭遇实践自己的专业知识,又从他人的经历中吸取经验,得以借鉴。我的所见所学,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请允许我分为理论课、实践两个方面来叙述:
(一)理论课上的感悟
每周五上午我们都准时参加劳动法理论课,每一堂理论课都是一个专题教育,例如第一堂理论课的主题是简要介绍诊所教育模式,第二堂理论课的主题是如何应对来电咨询。理论课的授课方式与我们以前接触到的授课方式大有不同。老师将诊所的同学们分成八个小组,平常理论课上演示作业和值班都是以小组为单位的。每个理论课前老师都会将这一周的作业发到公共邮箱上,每组组长在阅读邮件后便在组内分派任务,大家分工合作,献计献策,最后由几名成员在周五的课堂上向全班同学进行成果展示。在每一组展示作业成果后大家便就这一组的作业内容展开讨论。在讨论中,大家评价中肯而热烈,给同学们带来了良多收获。最后,由老师就这堂课的内容进行总结。老师的总结一语中的,给我们带来了非常大的收获。
对我而言,每一堂理论课都是十分精彩的。其中,有几堂理论课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
一、电话咨询
接电话谁都会,而要通过电话为当事人答疑解惑还真是一门学问。排练了许久,并把它作为小品表演出来。从这堂课中我得到以下几点感悟:
(1) 接电话如果遇到对方讲自己听不懂的方言时,可以通过免提功能让其他同学一起来听。这样不但减轻了自己的心理压力,还可以更有效的抓住要义,明白当事人想陈述的是什么。
(2) 分工合作。接电话的同学主要负责与当事人进行交流,而对对方提出的问题要所有组员一起解决,不但要有人负责记录,还要有人负责查资料,统筹规划,难题往往也就迎刃而解了。
(3) 跟踪服务。我们每隔一段时间就应该电话回访以往曾来电咨询的人,询问案情的进展,这对进一步发掘案源是大有裨益的。
二、谈判技巧
解决劳动纠纷的方式有很多,又通过诉讼途径的,也有通过非诉讼途径的。通过诸如仲裁和诉讼这些以中立的第三人决断是非的方式尽管比较权威,但是花费的时间和金钱确实相对要多。考虑到成本和效率的问题,我们给当事人的建议一般首选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作为劳动者一方的代理人,我们应学会如何与用人单位进行谈判。
大家总结出的技巧,不可谓不多,并且看后都觉得相当受用,像什么"知己知彼,百战不殆"、"明修栈道,暗度**"、"三十六计,走为上计"等。但这些"招数"的运用,还是建立在谈判前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所以对法律关系的分析要细致,对法律依据的查明必须准确,同时我们对各种突发状况也应估计到位,有充分的心理准备。
当然在谈判风格上,我们坚持不卑不亢,据理力争,但还要有风度,有度量。所谓协商,一定要建立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在必要时做出适当的让步,不能得理不饶人。
第二篇:劳动法律诊所实习报告
前言
诊所的日子快接近了尾声,在劳动法诊所这一学期的点点滴滴,都让我记忆犹新,让我有很大的收获。劳动法的学习,让我对未来的法律工作有了进一步的认识。在课程最后的时间内,就对这一学期的工作情况和个人感想进行一个总结。
正文
一:对诊所的初步认识
依稀记得今年六月份诊所面试时候的人山人海,在阶梯教室里面排成的长队延伸到外面,我也足足排了一个多小时,现在想想,这站的一个多小时也值了。在面试前我就赶紧查了很多关于诊所的资料,才网上和书上才知道了法律诊所的发展史。
诊所法律教育开始于上个世纪60年代的美国。望文生义,诊所法律教育又称“临床法律教育”。系指仿效医学院学生在医疗诊所临床实习的做法,原则上在有律师执业资格的教师指导之下,将法学专业学生置于“法律诊所”中,为处于生活困境而又迫切需要法律援助的人提供法律咨询,“诊断”其法律问题,开出“处方”。以此促进学生对法律理论的深入理解。其优点在于培养法学学生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意识,特别是律师职业技能,以实现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统一。[1]通过这个初步的了解,也在面试中对我帮助很多,在诊所工作过程中,查了更多资料,慢慢对诊所在中国的发展用了更多的了解,在本文不再赘述。
二:在诊所的学习和收获
在诊所的第一堂课是理论课,并且前十周每周一次的诊所理论课,也使我对劳动法律知识有了更多的储备,也使对一些接待当事人的技巧有了初步的掌握,为值班做了更好的准备。
1、对劳动法律知识的储备
虽然在进诊所前已经选修过劳动法这门课程,并对民法,刑法,商法等方面的学习也有了很多认识。但真正到了实践中发现差距还是很多的,在课堂上的理论和法条往往不被当事人认可。现在翻翻上课时或者办案过程中记得笔记发现很多知识都是在这过程中掌握的。比如说劳动合同的订立问题。我在办案中遇到很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都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说劳动合同订立问题时劳动合同法之中的最重要的环节,劳动合同的完善订立,是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关键。比如签订劳动合同一定要注意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这些内容如果约定不明确的,则需要告知用人单位约定明确,否则在遇到劳动争议的时候则会出现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劳动者需要注意他所签订的合同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同的劳动合同,劳动者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在诊所值班接待的当事人中,就有是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没有注意关于报酬,保险等才会在自己权利受到损害时无法可依。因此遇到这种情况,就应该教会当事人这方面的知识,这样他们在签订劳动合同的时候才能不受骗。再如劳动合同的解除也是劳动者经常遇到的问题,这其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就是劳动法第42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几种情形,此外,用人单位如果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付的法律责任等。有了这些基础理论知识的储备,才能真正对当事人的问题负责。
2、如何接待当事人
有了上面的理论基础,接下来就是我们在实践中如何接待当事人,
总结下来如下:
(1)要端正态度,为当事人耐心解答,积极解决问题
首先只有从观念上有为他人服务的理念,持有为当事人耐心解答,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才能避免避免态度生硬、言语冷漠、不近人情等问题从而更有效完成第 ……此处隐藏11314个字……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此,小组成员在处理本案时认为,既然被执行人宁波大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则申请执行人张某可就宁波大邦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大邦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大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宁波大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它们对宁波大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⑥⑤④
三、公司人格混同下姐妹公司共担责任的法理依据
笔者认为,民法上之民事主体理论、责任财产共有理论、法律原则等理论可以视为追究姐妹公司责任的法理基础。
第一、民事主体理论。法人毕竟不同于自然人,它是法律拟制出来的权利享有者和责任承担者。要成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如名称、组织机构、财产、独立责任能力等。如果不具备规定的经济条件,那么该法人即使进行登记注册,也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拟制主体,而仅仅是被视为经济实体,不能享有独立责任的权利。因此,一旦多个公司之间的组织机构、财产等发生混同,各个公司就不具备拟制法人的条件,各个公司就被视为单一经济实体,不再享有独立责任的权利,其实体财产和责任将被合并到一起,并作为一个单一的实体和责任那样对待。楼东平、陈文东认为人格混同时的姐妹公司,“其中一个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或者两个公司是混合运作的,其实质上具有同一性”,“可作出两个公司实际为一个公司的界定”。
第二、责任财产共有理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公司成为法人的必要条件,也是法人的特征。而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以其是否拥有独立财产为基础的。当姐妹公司之间的⑦
责任财产发生混同时,各姐妹公司实质上对该责任财产都具有处分权,且事实上也进行了处分,那么基于责任财产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各姐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法律原则说。依据民商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公平正义、权力不得滥用、交易安全等原则,公司在民商事活动中必须讲究信用、诚实不欺,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依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姐妹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混同人格,显然违背这些法律原则,加上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姐妹公司之间理应各自为对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公司人格混同在司法实践处理中的困难
虽然上述民法基础理论在法理方面能够说明人格混同下姐妹公司各自对对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适用民法基础理论进行判案,在司法实践中会存在以下几点困难:
第一、举证难度大,举证成本高。由于适用上述民法基础理论的举证原则都是“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都在原告身上,可是要证明姐妹公司之间发生财产混同、财务混同、股东混同等事实的关键证据大都为公司所掌握,而公司多数情况下不会配合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此时,原告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使能够收集到上述证据,举证的成本也是很高的。高难度、高成本的举证,使得人格混同下姐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大多数是高额标的,这实际是给原告设置了不合理的诉讼门槛。
第二、操作标准不统一。无论是民事主体理论、财产共有理论,还是规避法律理论、法律原则理论,它们毕竟只是法理,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直接使用法理进行断案不够普遍,并且各个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对法理的实际操作都无法保证标准的一致性,这将直接影响到案件审判结果的统一性。
第三、可能导致民法基础理论被滥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的现象:某个法律原则在某个个案中被突破使用,法官就会将此法律原则或此些法律原则延伸适用到其他各式各样的案件中。这种现象,严重违背了法律适用原则,无形中赋予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五、完善我国对公司人格混同法律规制的建议
第一、建议在我国公司法中增加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相关规定。为满足实践需要,应当在我国公司法中补充关于公司人格混同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等的规定,期望能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法。公司人格混同的适用条件,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基本一致,但是必须留意,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相比,公司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亦有其特殊性,需要通过立法将其明晰。
第二、注重司法实践的积累。新《公司法》立法之初,尚未完善,成文法难以概括列举,鉴于司法解释的灵活性和实用性,可以在审判实践中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作用,以司法解释逐渐弥补成文法的不足。此外,各级法院可以在司法实践中积累经验,通过对公司人格混同的判例进行学习和研究,在得到广泛认同以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其公布为具有参照意义的典型判例,经过对若干典型判例的总结,可以将成熟的经验上升为正式的立法。
第三、提高法官的素质。我国是大陆法国家,在立法模式上,以成文法为主,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为辅,同时赋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但是由于公司人格混同的立法尚未完善,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去间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司法上提供的这种救济方法有着不确定性,要求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对抽象的法律原则作出解释,而这显然是一个复杂的思维过程,对法官的各项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必须提高法官整体素质,加强法官的职业化。
第四、加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尤其是公司人格混同的认识和研究。目前,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尤其是公司人格混同的研究在我国学术界尚属薄弱,各级法院对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不⑧
一,造成实践适用结果的差别比较大。学界可以充分发挥权威作用,对公司人格混同的学术研究作进一步的深化和总结,为健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作出贡献。
结语
通过在诊所承办这一案件,笔者对公司人格混同有了更全面的了解。笔者认为,公司人格混同行为日益猖撅的现状与法律规定的空白之间的矛盾,使人民法院在面对因滥用公司人格而引起的公司人格混同现象时处于无法可依的窘境,有必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司法成果,在我国完善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规制,以弥补我国的公司法人制度框架体系的不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①
②
③
④
⑤何玉珊:《完善我国对公司人格混同法律规制的建议》,《法制与经济》 2014年第3期。 曾英姿:《从一个具体案例谈我国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期。谭玲:《试论公司人格混同》,《杭州商学院学报(原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李岳:《对公司人格混同司法适用的再思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4年第1期。 吴建斌:《公司法人格否认成文规则适用困境的化解》,《法学》2014年第7期。
⑥ 邱丹:《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及处理:广东发展银行惠州分行诉广东省对外经济发展惠州公司、惠州市发展总公司、惠州市创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评析》,《法律适用》2014年第8期。
⑦
⑧ 楼东平、陈文东:《人格混同的姐妹公司共担责任的法理基础分析》,《法治研究》2014年第4期。何玉珊:《完善我国对公司人格混同法律规制的建议》,《法制与经济》 201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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